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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即破產管理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元益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元益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何崇民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元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元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現以104 年度破字第1 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破產人所有之動產,業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拍定並點交予拍定人,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因破產人元益公司別無其他財產,是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將進行後續製作分配表及分配事宜,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鈞院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103 年11月24日裁定宣告破產人元益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何崇民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則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應屬有據。而聲請人就任破產管理人後,業於104 年5 月11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並已完成破產公告之登報、債權表及資產表之編列、進行4 次破產人元益公司所有之動產即布料一批拍賣變價等事項,復將進行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聲請人總計投入約27小時之工作時數等情,有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 日提出之歷次拍賣通知書及報到單應本附卷可稽。再本件之債權人為13人,破產債權總金額約為3,368 萬1,233 元,且多為金融機構或公部門或私人借款,其債權及相關申報程序尚屬簡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執破字第1 號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破產財團之價值、本件破產債權人數、破產財團換價方式及後續分配相對單純,並衡量破產管理人處理相關破產程序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心力,及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破產財團資產總額、破產程序尚須持續進行、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暨聲請人並未另行請求助理人員薪資、文具用品費用、電費、電話費或油資等雜項費用,及本院函請債權人就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數額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陳報意見等一切情事,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 萬元為適當。

四、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裁判上之費用,亦屬財團費用。參諸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1 、2 款甚明。本件關於破產財團事務性雜項支出如登報費6,300 元及郵資1,300 元等,共計7,600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而該等費用分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裁判上之費用,亦為財團費用,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已支出之財團費用7,600 元,於製作分配表時,自得就該部分之費用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破產管理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