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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馬玉如

向美容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向健文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美容、向健文爲訴外人向玉林(於103年1月5日歿)之繼承人;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728號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向玉林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地○00地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工寮、面積0.017公頃,編號B工寮、面積0.0062公頃,編號C工寮、面積0.0231公頃及編號D水塔、面積0.0028公頃均予拆除,並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假12地號、面積1.5911公頃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惟聲請人馬玉如爲向玉林就系爭林地之轉租人,聲請人等3人已依相對人指示完成造林,並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金,相對人駁回向玉林之請求應屬公法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5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且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等3人已依相對人指示依法完成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成立,相對人卻仍強制執行收回前開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等3人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等3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16號、9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向美容、向健文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向美容、向健文應將系爭土地如該95年度豐簡字第16號判決附圖所示假12地號、面積1.5911公頃之土地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72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0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等3人雖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相對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

1.聲請人等3人雖謂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應為公法性質事件,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誤為審判,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相對人即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按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可知該號解釋僅係針對人民向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國有林地時,若林區管理處不同意締約時,明白指出人民可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並未否定林區管理處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未締約之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正當性。故聲請人徒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無據。

2.聲請人等3人另主張其已依相對人指示完成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已成立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甚明。聲請人等3人自承其向相對人提出訂立租約之聲請,相對人至今未對該聲請回覆且仍聲請執行收回土地等語,是聲請人等3人與相對人間尚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等3人雖主張聲請人馬玉如向向玉林承租系爭林地,並提出系爭林地租賃契約為證,然縱令聲請人馬玉如確向向玉林承租而占有系爭林地,其基於租賃關係所為占有之事實,既僅屬聲請人等3人間債權關係之占有權源,自不得對抗第三人,與對於系爭林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間,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以此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且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早於97年4月9日經本院駁回向玉林之上訴而確定,向玉林及聲請人等3人卻於判決確定後遲不依判決意旨履行,足見已有一再拖延執行之情事,如仍准許聲請人等3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顯致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權益,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3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執事由尚難認定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聲請人徒以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