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劉秀琴
陳春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上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所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交法庭錄音光碟,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12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揭規定,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以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查該次期日到庭之被告紀志龍、紀清坤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有其陳報意見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期日相關當事人之陳述內容,是否有筆錄未記載者,本院訂於下次期日勘驗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