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陳家慧相 對 人 陳廖淑貞
廖惠芬廖靜娟廖音茵廖文伶廖家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二O九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源榮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 277號判決,債務人林源榮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3年2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債務人林源榮所有、B部分37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陳廖淑貞、廖惠芬、廖靜娟、廖音茵、廖文伶、廖家瑩 6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各 10分之5、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確定。而相對人執上開確定之判決向本院聲請拆屋交地(即拆除債務人林源榮所有坐落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B部分土地),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 2099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定期執行。惟聲請人於102年4月25日即與債務人林源榮,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2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目前仍在租賃期間,聲請人早於債務人林源榮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前,即已善意合法承租占有系爭建物,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如冒然拆除系爭建物,恐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刻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其主張所有之系爭建物業遭執行拆除,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停止執行期間不能使用上開B部分土地之損害,本院認為此損害如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係屬合理而適當。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林源榮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未逾 150萬元,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 48萬元(1萬2000元×40個月),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8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