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許世宏相 對 人 許銘輝法定代理人 許海祥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銘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國源律師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許海祥提起返還存款之損害賠償事件,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銘輝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並選定許海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許海祥利用保管許銘輝金融帳戶、印鑑章之際,於97年至101 年間,擅自提領許銘輝在永豐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內所有之存款,共計新臺幣7,328,957 元,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因許海祥侵占上開款項,已危害許銘輝後續養護費用,屬不法侵害許銘輝之財產權,今許銘輝擬對許海祥請求損害賠償,顯與法定代理人許海祥立於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與許銘輝利益關係相反,故有為許銘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家事裁定及保管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第150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許海祥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之監護人,因其於許銘輝請求返還存款之損害賠償事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許銘輝之女婿陳永章為特別代理人,惟陳永章為許銘輝之女許麗玲之配偶,與本件聲請人兄弟姊妹間就許銘輝之財產所衍生之紛爭仍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陳永章復不具法律相關學經歷背景,亦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應不宜擔任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對許海祥提起返還存款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該公會函覆推薦李國源律師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具法律專業之李國源律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