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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原告利害關係人 王勝仕原 告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相 對 人 周明雄

江桐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宗賢律師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8 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民事訴訟,為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已清算,清算人廖桂雲罹患精神分裂之疾病,由輔佐人承接訴訟之位階,公司原副董事長莊榮兆先生因原董事長廖桂雲罹患疾病無法行事,其為維護公司之利益及行使應有之權益,應可為公司之告訴代表人,行使訴訟權利義務。倘若鈞長需選任或指定特別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必要,陳報人在另行陳報人選供鈞長指定選任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25條及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5 月20日中市社障字第1040052410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信實在。而原告業已對被告周明雄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乙節,亦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訴字第918 號返還房屋事件卷宗無訛。又,原告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其登記後,曾於103 年間呈報清算人為廖桂雲,此經原告主張在卷,並經臺中市政府104 年6 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64420 號函所檢送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稿)、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經廢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佐。是原告於廢止登記後,業經選任清算人為廖桂雲乙節,可堪認定。惟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記載,可知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廖桂雲前於96年10月3 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分裂症,於104 年5 月2 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仍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目前症狀仍持續有文不對題、怪異行為、退縮行為,目前無法為完全之意思表達。」等情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如不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而致當事人受損害。足見在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中,原告之清算人事實上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可採。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廖桂雲有上揭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該公會函覆推薦羅宗賢律師,本院認由具法律專業之羅宗賢律師擔任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參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