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王珮樺訴訟代理人 高榮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租佃爭議事件( 103年度訴字第9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8號租佃爭議事件歷次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於聲請狀內記載該期日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及其他聲請之正當理由,未依法檢附當時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資料,且未載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上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全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並經本院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難認聲請人尚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