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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王來旺(即王居才繼承人)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滿即常菁法師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現實上有與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於第三人之可能,爰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52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