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林幸助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47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玖萬零陸拾貳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47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471號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27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91年9月9日91年度執三字第31614號債權憑證(前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執三字第1472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947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27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89471號及104年度訴字第2627號案卷審閱無訛。又上揭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47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95分之1093)之土地及可能存放在往來證券公司委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等,於本院執行扣押後,不無可能即刻變價拍賣,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47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140,370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至終結確定經推定可能之期間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達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失之金額為190,062元(計算式如下:1,140,370元5%(3年+4/12)=190,0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90,06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