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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陳昭賢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相 對 人 朱顯鏜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 人 柯連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88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號令修正發布及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朱顯鏜於本院104年9月30日開庭時,於相關陳述中似曾提及其有支付利息予聲請人即被告等語,然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閱卷後,發現該次開庭筆錄上,並無有關相對人自承有支付利息予聲請人之相關記載,為進一步瞭解相對人於該次開庭有無為上開陳述,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規定,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便作為聲請人是否向本院聲請更正該次開庭筆錄之參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88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因聲請意旨所指事由,致未能確定相對人是否曾於庭期自承有支付利息給聲請人,此攸關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的相關防禦,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