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楊火炭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相 對 人 陳家蓁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11號返還土地之訴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及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11號返還土地之訴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訊協談過程中,兩造曾談及以聲請人(即被告)先給付相對人(即原告)新臺幣200萬元,相對人收受後,同意速與訴外人洪金標完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兩造及楊肇魁、楊水坤等再辦理地籍調整,以使聲請人、楊肇魁、楊水坤等人之房屋能全部占用在自己土地上,為此,兩造及楊肇魁、楊水坤等人再至本院調解室調解,並已達成和解。惟和解筆錄因無上開原告應調整地籍之記載,為免爾後相對人後悔拒絕辦理,致再生一訴訟,當有保存104年10月2日於本院庭訊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11號返還土地之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所提出之上揭聲請理由,堪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11號返還土地之訴事件104年10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主張其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