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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蔡明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翠珉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104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有關相對人陳翠珉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民國104 年10月21日審理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參以該條立法修正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

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本件聲請人雖於104 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為將有關相對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已依法記明於筆錄,當日筆錄關於相對人之陳述並無錯誤或疏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民事卷宗屬實,自無再將相對人之陳述轉譯為文書而提出於法院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