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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廖訓誼

郭文村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綾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朝璋律師,於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中,就與鉅眾公司是否有利益牽連一事,公然對法院說謊,其誠信甚有重大瑕疵,更令人質疑其為求得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之目的動機及所為行徑,顯有重大不尋常之疑義,斷難認其得以公正、合法且為相對人公司謀求最佳利益之情況下,擔任相對人公司唯一特別代理人,自有增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再行增加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改選,逾期當然解任,惟相對人公司未遵期改選,其原任董事、監察人已於102 年11月1 日當然解任,故本院依股東黃源泉、蔡淑麗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王朝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於104 年3 月20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黃英峰、廖 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為董事,詹添安、黃百祿為監察人。復因本件聲請人廖訓誼、郭文村認王朝璋律師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得撤銷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訴字第804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4 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等終結前,禁止黃英峰、廖 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詹添安、黃百祿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斯時,相對人公司確有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情事,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聲請人起訴主張由王朝璋律師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得撤銷之事由,則關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過程,王朝璋律師較為熟悉,故於104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選任王朝璋律師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4 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中,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㈡從而,相對人公司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4 號撤銷股東臨

時會決議事件中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為特別代理人王朝璋律師,相對人公司現並無未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請求增加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無據。況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特別代理人王朝璋律師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4 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中有何損及相對人公司利益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增加特別代理人,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