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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張寯濤相 對 人 優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興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耀明原為相對人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跑公司)之清算人,惟黃興華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並選任黃興華為優跑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將優跑公司清算人張耀明予以解任,並選任黃興華為優跑公司清算人確定。惟查:⑴黃興華積欠優跑公司新臺幣(下同)70萬元,經優跑公司以律師函請求黃興華給付,詎黃興華置之不理,且於優跑公司向黃興華財產假扣押時,黃興華亦欲以脫產方式躲避優跑公司求償,則依本院上開裁定解任張耀明清算人職務之同一理由(張耀明積欠優跑公司297萬6070元),黃興華亦不適合擔任優跑公司清算人職務。⑵黃興華於97年至99年度為優跑公司之總經理兼監察人,且優跑公司之帳務均由黃興華及其女友邱秀美參與製作,然黃興華竟以莫名之資料向國稅局檢舉優跑公司漏報稅額,致優跑公司與股東蒙受巨大損害,張耀明亦係因此提出複查而無法儘速清算完結,由此可知黃興華與優跑公司及其股東間存有重大利益衝突。⑶黃興華與優跑公司股東張耀明、張耀東、洪素蓮等人間有民、刑事訴訟,黃興華與優跑公司多數股東間有重大利益衝突。故黃興華不適合為優跑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與黃興華、張耀明相較,與其他股東間尚無直接利害衝突,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任黃興華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聲請人為優跑公司之清算人,以維優跑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二)聲請人為優跑公司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優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應無不合。

(三)查張耀明原為優跑公司之清算人,惟黃興華於103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解任張耀明清算人職務,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將清算人張耀明予以解任,並選任黃興華為優跑公司之清算人,嗣經優跑公司提起抗告、異議,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103年度抗字第197號、103年度聲字第427號卷查明。

(四)聲請人主張黃興華有積欠優跑公司債務,縱屬實在,惟積欠優跑公司債務,並不表示不適宜擔任優跑公司之清算人。至於黃興華於擔任優跑公司總經理兼監察人時,縱有檢舉優跑公司逃漏稅之事實,惟查誠實繳納稅捐,為國民應盡之義務,是黃興華縱有檢舉優跑公司逃漏稅,亦非其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之原因。聲請人再主張黃興華與優跑公司股東間有民、刑事訴訟,有利益衝突,惟查,黃興華亦為優跑公司股東,股東間縱存有利害衝突,亦不得以此認為其不適宜擔任優跑公司之清算人。況黃興華甫經本院選任為優跑公司清算人,並無黃興華擔任清算人期間有何故意損及優跑公司利益或股東權益之具體情事,或有其他重要事由,非予解任無法進行公司清算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舉之事由均係發生於黃興華經法院選任為擔任優跑公司清算人之前,自非解任之理由。是本件既查無構成法院解任清算人黃興華之重要事由。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黃興華,自無足取。本件既查無黃興華應予解任之情事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黃興華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聲請人為優跑公司之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