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異議人 賴尚敬即賴春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04年度法登他字第292號變更登記事件,對本院登記處所為登記事務之處理聲請撤銷登記(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又所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97條第2項亦有規定。
再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同法第85條著有明文。且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法人為變更登記聲請時,除非係屬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變更事項,否則原則上並未要求聲請人必須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之文件,即聲請人所應附具者僅為「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至該文件之形式及種類為何,法律則未加以規範,故在解釋上應認凡足以證明聲請事由之任何文件,均為法之所許。況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應認須為法律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訂立之行政規則,有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始為上開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所謂「須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另按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至實體事項則非法院登記處應審酌範圍,且變更登記對法人本身及不特定之第3人均有重大之利害關係,祇要聲請變更登記事項並非依法律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訂立行政規則所規定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事項(如私立學校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法人若已提出變更登記聲請書,並已載明原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事項等內容,且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而經法院登記處於形式上審查證明文件與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相符後,即應予辦理變更登記【參見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8月第3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審查意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下稱寶善寺)於104年7月15日向鈞院聲請變更登記,卻私自將普濟禪寺登記在其名下為分寺。然普濟禪寺本身為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坐落在寶善寺名下土地上,但土地與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各自獨立,不得以土地登記謄本即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為其所有。又普濟禪寺建物為真得法師即鐘文業建造,其對於普濟禪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真得法師圓寂後,將普濟禪寺建物傳予弟子德本法師即陳有源繼承,德本法師圓寂後,乃由身為德本法師弟子即異議人繼承,異議人並於戶政機關處登記為戶長,故普濟禪寺建物之合法繼承人為異議人,並不屬於寶善寺之分寺,與寶善寺無任何關係。是台中市政府民政局不察而准予備查,該登記為不合法,爰請求撤銷寶善寺對普濟禪寺之分寺登記云云。
三、經查:
(一)本院登記處係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法登他字第292號准許寶善寺所為變更登記處分,並於104年7月17日為公告登報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登記事務既於104年7月15日處理完畢,異議人遲至104年11月5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前開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2個月期間,故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即為不合法甚明。
(二)再異議人固主張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292號准予寶善寺變更登記普濟禪寺為其分寺等事務之處分不合法云云,惟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前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所定之文件即符合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僅著重形式審查而已,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法院登記處並無審查權限。況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292號登記事件係依聲請人寶善寺提出法人及董監事印鑑清冊、主管機關核准函、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董監事會議紀錄、董監事名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捐助暨組織章程等文件審核後,本院登記處認相關證明文件業已備齊而准予變更登記,於法即無違誤可言。
(三)至異議人另主張普濟禪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寶善寺所有,異議人方有普濟禪寺建物之繼承權云云。然此屬異議人與寶善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且異議人亦自承已就普濟禪寺建物部分對寶善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目前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縱令該民事訴訟之裁判結果可能與上揭變更登記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發生歧異,此部分亦非本院登記處就前開登記事件之非訟程序得予審酌之事項。準此,本院登記處就寶善寺於104年7月15日所為法人變更登記之聲請及處理過程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處,堪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後段、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