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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劉育喬相 對 人 劉惠如

劉文偉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阮映紅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信託關係受託人及選任信託關係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父異母關係)之父親劉慶芳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死亡,劉慶芳於生前立下遺囑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房地)分配指定由聲請人即長女劉育喬、長子劉盈佑、次女劉衫佾各繼承應有部分6 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6 分之

3 (下稱信託財產)則信託予聲請人,並指定信託受益人為相對人二人即三女劉惠如、次子劉文偉,信託期間至相對人劉文偉成年止( 即110 年2 月27日) ,惟倘屆時劉慶芳之母(按即兩造之祖母)仍然健在,則信託期日延至劉慶芳之母往生止,並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將信託財產平均分配予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代筆遺囑可稽。嗣劉慶芳死亡後,各繼承人即依該代筆遺囑辦理遺產登記,故目前系爭遺產房地登記為劉育喬、劉盈佑、劉衫佾各持有應有部分6 分之1 ,另其餘應有部分6 分之3 以信託原因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有土地謄本可稽。今共有人劉盈佑、劉衫佾提議要分割系爭遺產房地,並主張就聲請人所受託管理之應有部分6 分之3 以價金補償予受益人,聲請人亦同意協議分割;惟聲請人受託為受益人管理系爭信託財產,礙於民法第106 條雙重代理之禁止,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房地。經詢相對人即受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均同意聲請人辭任受託人,已由相對人即受益人及其法定代理簽立「同意受託人辭任書」1 份。如鈞院認聲請人無法依上開受託人辭任同意書辭任受託任務,則依信託法第36條第l 項後段之規定,就系爭信託財產協議分割,因聲請人礙於民法第106 條雙重代理之禁止,而無法完成協議分割,故有不得已之事由。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辭任受託人職務,並依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映紅為新受託人(已於104年7 月20日書立「受託人就任同意書」同意受託)。

二、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36條第

1 項則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由於受託人係由委託人指定,與委託人關係密切,而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又與受益人之利益密切相關,且受託人係信託目的能否妥善實現之關鍵人物,是受託人之辭任,或有害於信託關係之安定、有背於受託人之信賴、有損於受益人之利益、有礙於信託事務之處理,因此信託法對於受託人辭任之條件特設嚴格規定,即受託人僅於同時取得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始得辭任,若無法取得全數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受託人則僅得例外於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三、聲請人雖以其身兼系爭遺產房地之共有人及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地位,而生雙重代理之衝突,致無法就爭遺產房地進行協議分割為由,聲請許可辭任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惟查:

㈠兩造之父劉慶芳就系爭信託財產即系爭遺產房地之應有部分

6 分之3 ,於生前以遺囑方式,載明於劉慶芳往生後信託予聲請人,並以劉慶芳與再婚配偶阮映紅所生育之二女劉惠如、次子劉文偉為信託受益人(不含阮映紅),信託聲請人於信託期間內就信託財產做最有效管理與利用,此有代筆遺囑在卷可稽。徵諸該代筆遺囑中就「信託期間」載明:「自本人身故日起至110 年2 月27日(即本人之次子劉文偉年滿20歲),屆期倘本人之母親仍健在,則信託關係期間延至本人之母親往生止。」等語;就「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則載明:「由本人之配偶阮映紅,三女劉惠如及次子劉文偉等三人平均分得,但配偶阮映紅於三女及次子成年前若故意不盡扶養及生活照顧之義務時,則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僅為三女劉惠如、次子劉文偉等二人平均分得,阢映紅不得主張分配。」等語。由是以觀,信託人劉慶芳就本件信託關係之信託期間及信託財產之歸屬已設下特定目的之約制,即其信託目的,不僅單為確保劉慶芳之未成年子女劉惠如及劉文偉有所依而受扶養至成年之利益,尚及於對劉慶芳之母親餘生安身立命之照料;且其信託財產之歸屬,於阮映紅部分,須其於劉惠如、劉文偉子成年前對之善盡扶養及生活照顧義務,始得與劉惠如、劉文偉均分信託財產,否則不與焉。以之檢視聲請意旨所載之事由,本件之信託關係期限顯然尚未屈至,信託目的仍在存續中,信託關係並無得以消滅之情事;且依聲請意旨所稱:「今共有人劉盈佑、劉衫佾提議要分割系爭信託財產,並主張就聲請人所受託管理之6 分之

3 以價金補償予受益人,聲請人亦同意協議分割」等情,顯然亦與上揭劉慶芳就本件信託關係設下特定目的之約制有所悖離,更違反聲請人因受託所應負起信託責任。再參酌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第2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精神,系爭遺產房地之協議分割,並由受益人取得系爭信託財產變價之價金補償,是否有利於受益人即未成年子女劉惠如及劉文偉,容非無疑。則倘允許聲請人辭任受託人,本件之信託關係無異實質消滅,信託財產歸屬何人將生爭議(二等分或三等分),協議分割變價後之信託財產亦有不保之虞,將可能侵及受益人劉惠如、劉文偉及劉慶芳之母親得以受妥善照料之利益。

㈡信託法第36條對於受託人辭任之條件設有嚴格限制,對於受

託人無法取得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辭任時,僅限於受託人有不得已之事由始得許可辭任受託人職務。雖信託法第36條對何謂不得已之事由?並未有明文規定,然同法第25條規定「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則謂:「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如臨時生病等原因,則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爰設本條規定。」準此,關於信託法第36條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之事由」宜與第25條規定作相同解釋,並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原則,應係指受託人有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等情形而言。本件聲請人於信託關係成立後,首要義務即為依信託目的及信託意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相對人之利益處理信託事務、管理信託財產即土地。準此,聲請人以其因雙重代理之禁止,無法為協議分割為由,聲請本院許可辭任受託人職務,顯與具有事實上無法執行受託人職務、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有所不符,尚不足認已合於信託法第3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不得已之事由」之許可辭任要件。

㈢再者,於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對信託財產具有絕對性、排

他性管理處分權限之機關,對於信託目的能否妥善實現處於關鍵之地位,其於接任受託人職務後,為免受託人之辭任影響信託關係之安定、信託事務之處理,觀諸信託法第3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故不容許受託人任意辭任。而本件聲請人既已接任受託人職務,系爭信託財產並已辦妥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自應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玆聲請人以其身兼共有人及受託人之地位,礙於民法第106 條雙重代理之禁止,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信託財產,顯係自陷角色利益衝突之危險,又以此為由聲請許可辭任受託人,核與信託法第36條第1 項但書所列「有不得已之事由」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信託關係受託人之事由,適與其父劉慶芳之信託目的相違背;且阮映紅以未成年子女劉惠如及劉文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立「同意受託人辭任書」及「受託人就任同意書」,均可能侵及信託受益人之利益;此外,聲請人係自陷角色利益衝突之危險。故本件尚難認已合於信託法第36條規定得許受託人辭任或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受託人之要件,更遑論有同條第3 項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