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9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劉育喬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9 號辭任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