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元培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國防
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案件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強制執行聲明第2 項:「債務人(即聲請人)應自民國91年1 月6 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債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375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於104 年1 月1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第1 項:「債務人(即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 ○○ 號房屋附附圖B (面積0.0032公頃)、C (面積0.0045公頃)、D (面積0.0021公頃、E (面積0.0009公頃)、F (面積0.0003公頃)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即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73號案件審理中,如遽以准許執行,聲請人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6年度訴55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就前揭土地及金額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先予敘明。
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第1 項拆屋還地事件請求停止執行,無非係以本院96年度訴55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已於98年4 月27日判決確定,相對人卻遲至103 年11月25日始聲執行拆屋還地,期間又同意聲請人使用、承租附近土地,可知相對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況相對人非不得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繼續辦理出租,以避免原告須拆屋還地之窘境,卻執意聲請執行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並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相對人雖自98年4 月27日上開判決確定,至103 年11月25日始聲請執行拆屋還地,然尚難僅憑此一權利不行使之事實,即認義務人(即聲請人)可正當信任權利人(即相對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又相對人是否出租前揭土地附近土地予聲請人,要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無涉,況如相對人不欲對前揭土地行使權利,何須向法院對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故自不得以聲請人自己心理之預期與相對人不符,即謂相對人權利濫用;再者,相對人係依相關法令及法院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要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尚非權利濫用,聲請人自不得反客為主,要求相對人不能執行拆除開房屋,直接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署,實屬無據。
㈢聲請人復主張:聲請人另向相對人承租其他土地,相對人自
承租以來均係以年息5%計算,且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營利法人作事業目的,應享有租金6 折之優惠,相對人於之前本案判決亦未予計算,其他人向相對人承租土地亦以年息5%計息,足見相對人以年息10% 計算租金,顯與其原本向聲請人收取租金之計算方式不同,亦與向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之計算方式不一致,顯已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違背誠信原則,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所有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與合法承租土地不同,要難與合法承租者相提併論,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涉;況聲請人應給付按年息10%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
254 號案件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相對人依有效、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自非權利濫用,更無違反誠信原則,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5 年內均未聲強制
執行,亦未行使權利,要求聲請人給付不當得利,相對人今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聲請人給付自91年1 月9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然此部分本院強制執行處已於104 年1 月9 日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卯字第129152號函將給付金額由1,918,125 元,更正為754,875 元(自98年11月20日起算),故亦無因此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案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