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木生相 對 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及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6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臺灣銀行或三信商業銀行所發行,面額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與現金新臺幣叁萬元變換之。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6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臺灣銀行或三信商業銀行所發行,面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 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6 月8 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擔保物即三信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期間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已屆滿,若仍置於本院提存所或國庫將無法滋生利息,損失甚大,未免不必要之利息損失及無礙相對人供擔保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變換以臺灣銀行或三信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同額之擔保物。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646號提存書及103 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