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林莉霖相 對 人 陳榮鐘特別代理人 陳振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振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就本院一零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二二號假扣押裁定及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行使權利與聲請返還擔保物時,為相對人陳榮鐘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為本票裁定事件聲請假扣押,由鈞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22號裁定准許之,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以提存,由鈞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2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鈞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8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另103 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業已撤回)業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和解,惟聲請人尚有12萬元擔保金未取回,現因相對人罹病而心神喪失,復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未了結事務,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聲請人日後進行取回提存物之各項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22號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2590號提存書、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22號假扣押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2590號提存書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22號假扣押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2590號提存事件聲請行使權利與聲請返還擔保物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而相對人陳榮鐘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惟其因缺氧性腦病變後遺症導致心神喪失與行動不能,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現仍住院中,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可憑。本院認相對人陳榮鐘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意思之表示效果,而達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即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查,陳振松為相對人陳榮鐘之子,兩人同住一戶,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相對人之子陳振松於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經本院徵詢陳振松之意見,結果陳振松亦具狀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認以陳振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