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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李芳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李梅卿前因借款與李幸助,雙方約定由李梅卿受讓李幸助所有之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全部股份,並於民國90年3月14日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約定暫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李幸助復於同日簽立委任書,將上開二公司之財務周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由李芳美處理。惟李幸助因李梅卿之支持,於讓與上開二公司之股權後,仍繼續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2年間將大部份公司事務交由其子李政鋒管理,由李政鋒擔任甲富公司之董事長,李幸助並於103年間再授權李政鋒為卓力公司代理董事長。詎李幸助、李政鋒二人明知甲富、卓力公司之財務事項均已委由李芳美處理,竟向銀行佯稱印鑑章、支票簿遺失而重新申請,以變更公司於銀行印鑑章之行為直接領取上開公司款項。嗣後,李幸助與李政鋒於99年間起陸續趁職務之便,為侵吞公司款項等諸多侵害甲富、卓力公司權益之行為,李梅卿因而對李幸助、李政鋒二人提起移轉股份登記之訴訟,並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禁止李幸助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禁止李政鋒行使甲富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卓力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職權。

㈡、李幸助、李政鋒業遭禁止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甲富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無從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亦無法指定董事代理,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呈無人綜理公司業務及營運之狀態,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勢必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聲請人李芳美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監察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甲富、卓力公司董事會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致該二公司股東及營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自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李美玲為甲富公司股東、李紹煥為卓力公司股東兼董事,其等與甲富公司、卓力公司間係利害相同、休戚與共,自會戮力經營以求公司、股東之最大利益,由其二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甲富公司設董事長為李政鋒,及董事李幸助、李梅卿三人,任期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5日屆滿;卓力公司原設董事長為李幸助,及董事李紹榮、李紹煥三人,任期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及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又本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全字第111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李幸助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及禁止李政鋒行使卓力公司代理董事長與甲富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此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查,當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本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全字第111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李幸助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及禁止李政鋒行使卓力公司代理董事長與甲富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為由,聲請本院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查,就甲富公司而言,觀之該公司之董監事資料,董事長李政鋒雖遭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然仍不妨礙其得本於董事身分行使職權;此外,該公司尚有董事李幸助、李梅卿二人,依前揭規定,自得由渠等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法召集董事會,是甲富公司尚無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再就卓力公司而言,本院上開103年12月5日假處分裁定雖禁止李幸助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然卓力公司早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前之103年12月3日即改選董事長李幸助為李政鋒,則其既有董事長李政鋒得行使董事長職權,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卓力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與要件不合;且依上開說明,卓力公司亦無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及其立法理由未符;亦尚無聲請人所指甲富、卓力公司董事會確有不能行使職權,而致該二公司股東及營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