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陳萬秋相 對 人 郝婉喬
鍾淑娟許芷涵洪孟志胡詩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以另案所供擔保轉為本件擔保,請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99號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鍾淑娟確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郝婉喬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73 )及其上同段76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鍾淑娟、郝婉喬間確有強制執行案件經法院受理中。又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99號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於本件係主張其以上開土地、房屋借名登記予其前妻即相對人郝婉喬,郝婉喬竟於103 年2 月23日與相對人鍾淑娟之代理人即相對人許芷涵通謀虛偽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相對人許芷涵亦未合法代理,而相對人洪孟志為辦理該契約之代書,相對人胡詩韋則係東森房屋之店長,因此提起⑴先位之訴部分:確認上列當事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⑵備位之訴部分:①撤銷上開買賣行為,並塗銷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②請求相對人鍾淑娟撤銷103年度訴字第991 號民事判決及撤銷103 年度可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命令,與對相對人郝婉喬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可見其提起之訴性質並非異議之訴,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從而,聲請人依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99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