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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莊凱珊相 對 人 李麗香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凱珊於相對人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57521 號),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將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之轉讓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故相對人有聲請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必要,惟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自民國10

1 年間起,即無自理能力,現已完全無法表達意思,應屬無非訟能力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目前毫無自理能力,須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依醫師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 分,且於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基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