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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靜喃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相 對 人 陳天賜

鴻煜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儒上聲請人聲請取回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4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306003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天賜、鴻煜工程有限公司、及陳俊儒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8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306003號保證書,承諾:前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如聲請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遭受損害,並對聲請人起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確定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同意在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並由聲明人持該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6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在案,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現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之同意書,為此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撤回狀等為證。茲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4號卷、103年度執全字第64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