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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簡威宗為東邦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東邦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東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簡東邦公司)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案,本稅新臺幣(下同)1,545,517元,聲請人所屬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於99年9月23日將稅額繳款書送達該東邦公司營業所,東邦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委任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請復查,經聲請人於100年3月14日復查決定在案,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6,793元,共計1,552,310元。惟東邦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洪永在於99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下稱澎湖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於101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691150號函核准東邦公司解散登記在案。又東邦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另向鈞院函詢結果,亦查無受理東邦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是聲請人於103年4月25日向鈞院聲請選派東邦公司之清算人,經鈞院於103年5月19日以澎湖辦事處已自認東邦公司之清算人,而以公司清算人之地位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自無再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而予以駁回(103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經大屯稽徵所依此於103年6月19日函文向澎湖辦事處寄發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惟該辦事處以同年6月26日台財產南澎一字第10308018130號函覆,以鈞院因經濟部函文內之稱呼,誤認澎湖辦事處自任清算人而駁回選任清算人之裁定,且澎湖辦事處非為東邦公司之清算人,況澎湖辦事處依101年12月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1日施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改制後,已改編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無法任清算人。是聲請人於103年7月7日就澎湖辦事處之清算人身分疑義,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30504283號函詢鈞院,經鈞院於同年8月11日開庭曉諭先函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現為臺中市政府)釋疑澎湖辦事處是否以清算人地位辦理東邦公司之解散登記,嗣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0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713540號函覆建請函詢鈞院,為完成東邦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合法送達之程序,並為維護納稅義務人續提行政救濟之權利及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依法聲請選任清算人。

㈡、東邦公司自95年11月起即委託寶信會計師事務所代理記帳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該事務所負責人程閔哲於100年6月14日在大屯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表示,簡威宗與其配偶均為東邦公司實際經營者,並自95年11月起其交付發票及收取發票均係與簡威宗之配偶接洽。另簡威宗於100年6月27日亦於大屯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表示東邦公司之負責人洪永在授權其處理東邦公司有關業務、人事、行政、採購等事務等語。因此,簡威宗對東邦公司之營運及帳務狀況應甚為瞭解,而程閔哲對東邦公司之帳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謹請鈞院選派簡威宗或程閔哲為相對人東邦公司之清算人。倘鈞院仍認澎湖辦事處已自任為東邦公司之清算人,無再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施行後,澎湖辦事處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機關,至無法自任清算人之虞,而請求鈞院改定澎湖辦事處之所屬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80條固有明文。惟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東邦公司業於101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691150號函解散登記一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8月10日經中三字第10134779370號書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即行清算程序。而依據卷附東邦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徵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東邦公司僅代表人一人為股東及董事,而東邦公司之代表人洪永在業於99年10月10日死亡,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顯已無法行使清算事宜,則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東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惟洪永在之繼承人皆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11月3日澎院通民丙99司繼24字第9300號之民事庭通知附卷可考,足見東邦公司現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為了結其與東邦公司之稅捐債務,聲請為東邦公司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㈡、東邦公司尚欠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有東邦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憑,依經驗法則觀之,東邦公司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無力繳納,資產恐已所剩無己,如再選派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僅徒增程序勞費。又雖係無管理公司事務專業能力之人,亦難謂不適合擔任清算人,參以100年6月27日簡威宗於大屯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表示曾受東邦公司之負責人洪永授權處理東邦公司有關業務、人事、行政、採購等事務,並檢附由東邦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復參以為東邦公司辦理記帳、申報營業稅事宜之寶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程閔哲亦於大屯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表示簡威宗及其配偶均為東邦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足徵簡威宗與東邦公司之關係密切,對東邦公司之情形應有一定之瞭解,且簡威宗為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精神健全,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各款情事,爰選派簡威宗為東邦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