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洪育民相 對 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洪育民於相對人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與鄭萬寅間請求履行契約、不當得利事件,為相對人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前設立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惟因該土地於民國88年間遭臺中縣政府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臺中環線清水神岡段工程用地,導致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因當時仍須爭取相關徵收補償費用,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乃於91年5月15日與林慶惠及第三人鄭萬寅簽署委任契約,選任林慶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鄭萬寅則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由渠等協助相對人公司處理後續徵收補償事宜。據林慶惠表示,於雙方委任期間,鄭萬寅已協助相對人公司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879,030元之徵收補償費用,惟該金額均遭鄭萬寅取走,以致於無法完稅並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依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鄭萬寅既已領受上開補償金,即應依約將上開金額之半數1,939,515元交付相對人公司,惟林慶惠屢次向鄭萬寅催討,鄭萬寅皆不予回應。因林慶惠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委任契約,鄭萬寅復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林慶惠與鄭萬寅對於相對人公司均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是以,林慶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返還補償金之義務間,顯然具有利害關係之衝突,若仍委由林慶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向鄭萬寅訴請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請求返還徵收補償金,乃屬事實上之不能,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事情原委知之甚詳,為早日完結清算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已於88年10月25日經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經88中字第9714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公司有董事即聲請人、股東饒源豐、黃富村、張裕庭、張啟峰、張峻銘、張益瑞,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在卷可憑。又相對人公司已向本院呈報以林慶惠為清算人,目前延展清算完結中,業經本院調取92年聲字第322號、92年聲字第1220號、93年聲字第541號、93年聲字第1795號、94年聲字第491號、94年聲字第1665號、95年聲字第471號、95年聲字第1998號、96年聲字第651號、96年聲字第2310號、97年聲字第592號、97年聲字第2110號、98年聲字第134號、98年司聲字第1798號、99年司聲441號、99年司聲1697號、100年司聲401號、100年司聲1545號、101年司聲342號、101年司聲1453號、102年司聲397號、102年司聲1436號、103年司聲386號、103年司聲1433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規定,目前相對人公司仍在清算程序中,視為尚未解散,故清算人仍林慶惠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公司之前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於88年間遭臺中縣政府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臺中環線清水神岡段工程用地,導致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因當時仍須爭取相關徵收補償費用,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乃於91年5月1 5日與林慶惠及第三人鄭萬寅簽署委任契約,選任林慶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鄭萬寅則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由渠等協助相對人公司處理後續徵收補償事宜。惟鄭萬寅已協助相對人公司取得合計3,879,030元之徵收補償費用,迄未依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將上開金額之半數1,939,515元交付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原應由清算人即林慶惠代表相對人公司執行收取補償費之職務,請求鄭萬寅返還相對人公司徵收上開補償費,然依上開委任契約,鄭萬寅復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林慶惠與鄭萬寅對於相對人公司均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若由林慶惠代表相對人公司對鄭萬寅進行訴訟,因具利害衝突,顯無期待可能性,是相對人公司應有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而相對人公司如欲對鄭萬寅提起返還徵收補償金之民事訴訟,要不得謂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慶惠與鄭萬寅間無利害衝突,故就該訴訟事件林慶惠在事實上確有不能代理權之情事。本院復斟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8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稽,其參與簽訂委任契約,對徵收補償一事知悉,由其於相對人公司與鄭萬寅間請求履行契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擔任特別代理人,應為合適。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