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詹修卿第 三 人 詹秉緯第 三 人 吳睿慈相 對 人 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修卿係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宬公司)之董事,而富宬公司除聲請人外,原尚有詹智隆、詹秉緯2名董事,監察人則為吳睿慈,嗣因詹智隆於民國103年5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復於同年9月辭任董事乙職,至此,富宬公司僅剩董事詹秉緯1人,富宬公司董事會已無法正常運作,而無任何董事執行職務,公司呈現真空狀態,嚴重影響業務進行,損害公司利益至明,且聲請人因給付退休事件與富宬公司訴訟中,富宬公司因無董事長,且董事會實際已無法運作,上開訴訟亦無法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詹秉緯為富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富宬公司之董事原為詹智隆、詹修卿、詹秉緯,其中詹智隆並為董事長,監察人則為吳睿慈,惟詹智隆已於103年5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而詹修卿復於103年9月間,辭董事職務,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向富宬公司為辭任董事,而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與富宬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惟聲請人辭任富宬公司董事時間為103年9月間,斯時富宬公司董事長詹智隆業已死亡,無人代表富宬公司受聲請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復未提出富宬已受意思表示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聲請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富宬公司。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結果,富宬公司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並未有改選、補選董事或董事長而陳報臺中市政府備查之資料,此亦有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益難證明聲請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富宬公司。
四、次查,聲請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富宬公司,應認辭任而終止委任之校力尚未發生,聲請人仍為富宬公司之董事,富宬公司之董事仍有2人,董事會尚非不能或無法運作。富宬公司之董事會既仍得以其內部機制解決問題,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任意介入公司事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另以因退休金事件與富宬公司訴訟中,因此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惟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為富宬公司之董事,其因退休金事件與富宬公司訴訟,應以監察人代表富宬公司,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