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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相 對 人 孫燕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104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號移轉股東出資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刻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其主張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業遭執行拆除,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請求移轉股東出資額之價額為9,600,000元(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價額為9,600,000元,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逾150萬元,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2,080,000元(0000000×5%×〈4+1/3〉=0000000,原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08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