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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賴大吉代 理 人 賴淑芬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032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如下偏頗情事,故聲請迴避:

㈠、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民國104年1月27日及3月5日言詞辯論庭,當事人及證人部分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承審法官未依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更正;又對於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迄今未予准駁部分:

⑴、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庭時:①承審法官詢問在場人賴張愛娥:「…卷附委任書是真的嗎

?」,賴張愛娥先證稱「是調解委員叫我寫的」;嗣證稱「委任書是調解遺產糾紛的,怎麼會拿去附在債務糾紛?」;繼再證稱「是我寫的,賴大吉的印章、我的印章都是我蓋的。但賴大吉把印章交給我,是要讓我去調解遺產糾紛,不是要調解這一件」,但書記官漏未將賴張愛娥先前「是調解委員叫我寫的」、「委任書是調解遺產糾紛的,怎麼會拿去附在債務糾紛?」等證詞記明筆錄。聲請人認上開證詞與案情至關重要,有聲請拷貝庭訊錄音比對之必要。賴張愛娥庭訊中欲繼續陳明「因受調解委員、被告2人說求,才在調解委員拿給的空白委任書、聲請書上填寫賴張愛娥…」時,原審法官不待賴張愛娥作完整陳述,旋制止賴張愛娥繼續陳述,此需播聽庭訊錄音,方可彰顯審理事實。

②原審法官問聲請人代理人「委任書是不是真的?」,代理人答稱:「不是」,然此證詞原審筆錄亦漏未記明。

③系爭原審辯論庭中,被告曾供稱「這件〔債務糾紛〕是上

次遺產糾紛所造成的」。原告認被告上開供述足可推定並證明,被告自認,當天原告是為遺產糾紛事件聲請調解而已,原告賴大吉根本不在場,更沒有聲請債務糾紛調解情事,系爭債務糾紛調解是被告自己假遺產糾紛調解成立,代理人賴張愛娥要求被告簽名同意時,被告藉機衍生的。從而被告供稱「這件〔債務糾紛〕是上次遺產糾紛所造成的」供詞即與案情至關重要,但書記官筆錄卻故不記明。

⑵、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漏載部分:①筆錄第7頁記載法官問聲請人「對證人所述有什麼意見?

」時,聲請人除回答法官說:「不知道」外,還答稱:「我只委託我太太去聲請遺產」,關此重要供詞,系爭筆錄漏未據實記錄。

②筆錄第3頁記載法官問證人廖宏儒:「這張委任書是由何

人提出,你能否說明當時看到的經過情形?」,廖宏儒證稱:「是賴張愛娥,是如何提出不記得了」,惟接續法官問證人「你為什麼會看到這個委任狀?」,廖宏儒證稱:「賴大吉沒來,我們要求寫委任狀,否則和解書寫了也沒有用」,又法官再問證人廖宏儒:「委任狀是她從包包拿出來,還是妳們拿空白當場請她填寫?」,廖宏儒證稱:「有一些是我們當場請她填寫」,關此證詞足證明原告賴大吉當時沒在調解會現場,根本不知債務調解情事,純係證人賴張愛娥、廖宏儒、曾文松3人私下衍生之調解事件,是廖宏儒拿空白委任狀當場給張愛娥,並當場指示教她填寫的,從而系爭債務調解結果解對聲請人自無效力可言,上開系爭筆錄卻漏未據實記明,準此承審法官難謂無故意著命書記官作選擇性記載之嫌。

③筆錄第4頁記載法官問證人曾文松:「委任書會不會是當

場寫或當場蓋章?」,證人曾文松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當場寫或當場蓋章」,惟法官續問「依你印象會不會當場寫或當場蓋章?」,證人曾文松改證稱:「有寫,當場有寫」,此證述足證明證人曾文松先前證述「賴張愛娥拿出委任書時內容都已經寫好,蓋章已經蓋好了」(筆錄第3頁末4行)證詞虛偽不實,關此證人重要證詞,系爭筆錄卻故漏未據實記錄。

④筆錄第7頁記載法官問聲請人:「對三位證人所述有何意

見?」原告答稱「我不知道何人所述實在。我只委託我太太去聲請遺產」系爭筆錄卻漏未將「我只委託我太太去聲請遺產」供詞記明筆錄。是聲請人未在現場目睹調解實況,自無從說何人所述實在,但據實陳明聲請人只委託賴張愛娥去聲請遺產調解,表明其他衍生事項與聲請人無涉,無任何效力。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詞,辯論筆錄諸多漏未記明。

⑶、上揭賴張愛娥就原審法官詢問事項所為陳述,等同證人之

證詞,原審書記官應依法記明筆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筆錄記載、同法第232條判決書有誤寫等情形得請求更正之規定,聲請人曾於104年2月16日聲請播放開庭錄音,以及聲請拷貝上開辯論庭錄音,以核對筆錄,俾請求更正或補記明筆錄,於法無不合,准駁與否,為審判長職權,無徵詢被告同意之必要,亦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承審法官徒以須徵詢被告同意一詞搪塞,僅由書記官以電話通知代理人,聲請拷貝辯論庭錄音須被告同意方可准許外,迄未傳訊被告問明是否同意,且對聲請人拷貝原審辯論庭錄音乙節,迄未裁定准駁與否,原審法官認事用法顯有偏頗,其執行審理職務殊嫌恣意,有作選擇性筆錄記載之疑慮,承審法官審案即難期公允。

㈡、就承審法官裁定撤銷代理人賴淑芬之訴訟代理權部分:聲請人認上揭筆錄記載與兩造當庭供述多處不符,聲請播放上開錄音核對筆錄,並聲請拷貝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以請求更正或補充記明筆錄,詎承審法官因而腦羞成怒,徒泛以「發現賴淑芬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難以適切理解,顯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為由,裁定撤銷賴淑芬為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未闡明其憑何認定賴淑芬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難以適切理解,顯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之事證,顯然承審法官不無意識心態作祟,羞怒代理人聲請拷貝辯論庭錄音,遽而裁定撤銷賴淑芬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彰彰明甚,顯見承審法官認事用法偏頗,執行審理職務殊嫌恣意,難期公允,因此聲請原審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是書記官應依前揭規定為筆錄之記載,尚非須全部記載。又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聲請人倘認筆錄有所缺漏或不符,得依前揭規定向書記官提出異議,尚難僅以筆錄就在場人之陳述未完整記載,或未依聲請意旨迅即更正或補充筆錄,即推認承審法官於本件審理有偏頗之情。

㈡、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陳明其為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依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仍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方符規定,參照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事件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載,在場陳述之人包含本件代理人、第三人賴張愛娥及被告3人,自有徵得其等同意之必要,則承審法官表明應徵詢被告之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況對聲請人聲請交付上揭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承審法官業已分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9號案處理中,難謂其有何不適法及偏頗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承審法官迄今未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由,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於法未合。

㈢、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上揭規定,訴訟代理人應以委任律師為之為原則;在例外之情形下,除經審判長許可者,始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審判長得隨時裁定撤銷非律師之訴訟代理許可。本件代理人賴淑芬經聲請人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出具委任狀,惟其並不具備律師之身分,故係由承審法官以前述規定例外之情形,准許其為訴訟代理人,嗣承審法官因認其有不適任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之規定撤銷其訴訟代理權,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職權範圍,尚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