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黃鴻隆會計師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黃鴻隆李育錚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捌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7

年2月間,因持股各50%之兩派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致相對人公司營運陷於停擺,無法順利選出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公司股東因而向鈞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選任黃來富、江來盛律師及楊松山會計師等三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然於選任上開臨時管理人後,相對人公司持股各50%兩派股東對公司經營權依然無法達成共識,難以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且黃來富、江來盛律師及楊松山會計師等三位臨時管理人亦因相對人公司大股東之檢舉而遭檢察官起訴,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等人因而向鈞院請辭臨時管理人,業經鈞院102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確定,致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僅剩黃來富乙位,惟因相對人公司仍需有律師及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因此,鈞院特依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聲請,及台中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之推薦,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及李育錚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

㈡相對人公司迄今無法透過股東會順利選出董事及監察人,最

主要原因在於相對人公司持股各50%之兩派股東對於公司經營權仍有各自之堅持,難以取得共識,故欲讓相對人公司能順利選出董事及監察人,回歸正常營運狀況,自應讓上開股東對公司經營權之歸屬達成共識為要務,若未能在短期內達成上開目題,則亦應維持公司正常之營運。為順利達成前揭之目的,聲請人擬籌組一個工作團隊,此工作團隊人員包括本人,以負責臨時管理人會議及與兩造股東的溝通協調,另聲請人將指派本人會計師事務所所有專業工作經驗15年以上之人員或其他專業會計師,負責資料收集,相對人公司各項作業流程的檢查與監督,及聯絡溝通等事項。聲請人之工作方式如下:

1.臨時管理人會議:每個月至少召開一次臨時管理人會議,以制定、檢討公司之各項制度及重要決策方針。

2.流程檢查:每周指派專人到廠,針對下列作業流程作瞭解與抽查,每次工作時間暫估為4到8小時。

⑴銷貨收款作業流程。

⑵採購付款作業流程。

⑶成本流程。

⑷薪資流程。

3.重要事項審查:透過印鑑管理,以審查公司各項支出及對外之合約。

㈢按會計師執行業務習慣,報酬通常依實際參與工作人員的職

等、費率以及所耗用時間,作為計算的基礎,依聲請人事務所的收費標準,會計師每小時為5000元,總經理每小時4500元,協理每小時4000元。本案暫以二年為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工作期限,則預計工作之內容及估計之費用,如聲請狀第2、3頁附表所示。上述工作報酬之估計係以二年為期限,意即在二年內如無法達成預定的積極目的,本人將不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如積極目的提前達成,亦即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能正常運作,則相對人公司無須再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經考量公司之經營狀況、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可能涉訟之風險及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公益性質,聲請人願以每月15萬元之報酬擔任臨時管理人。

三、利害關係人意見:㈠相對人公司股東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建議臨時管理人報酬每月8萬元。

1.相對人公司前任臨時管理人在任期間之報酬每人每月8萬元。

⑴酌給依據係考量相對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之每月職務加給8萬元,年薪96萬元,合乎一般社會通念。

⑵臨時管理人職務為長期性之性質,與按鐘點計酬之服務報酬性質不同,故以按月計酬方式較為合理。

2.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過高:⑴其訴狀所陳之數額為其預估二年內之應辦事項,尚未確定。

⑵如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並非按勞基法規定每日到公司上班,故上開月薪計酬已屬合理。

⑶聲請人所指其工作時酬為每小時5000元,總經理為4500

元、協理為4000元,若以工作每日8時計算,其日酬分別達40萬元、36萬元、32萬元。然此說法違反一般行情;且其所舉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總經理、協理等均非相對人公司員工或受委任,自無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上開成本之理;又聲請人所執行之職務範圍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並非以「會計師身分執行業務」,自亦不宜以會計師執業之收費標準來計酬,更不宜以鐘點來計酬。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無意見。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聲字第201號卷宗查閱屬實,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其欲組成工作團隊,而有使用其會計事務所總經理、協理等人員之必要,而依其與該些人員預計花費時數計算,請求法院酌給報酬每月15萬元云云,然查:

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僅係選任聲請人及李育錚律師

為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如認有組成工作團隊之必要,此部分應為相對人公司營運之事項,該工作團隊的組成、薪資,自應透過相對人公司之運作機制而為取決,要難將該成本列入本院審酌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範圍,聲請人將該工作團隊之成本併計請求酌給每月15萬元之報酬,已有未洽。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黃來富、李

育錚律師,而本件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本係承接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等人原先臨時管理人之工作,故聲請人執行之上開工作,大致上與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等人在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工作內容相同,而上開二位前任臨時管理人及現任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之報酬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元,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

㈢另一臨時管理人李育錚律師,亦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經本院

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酌定每月為8萬元,此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本院參酌聲請人以其專業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使相對人公司得以為決策判斷及執行業務,以維持公司業務營運,保全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行為,聲請人之責任及負擔不可謂不重,並參酌相對人公司經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緣由及過程、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及各臨時管理人之分工、職務、公平性考量,認聲請人聲請酌定每月報酬為8萬元,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為適當,酌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報酬,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