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魏高明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21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係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命令,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37條、第253條等法令枉法裁判,請按民法第92條、第93條、憲法第8條等法令核辦,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一案。
本件聲請本件一、二、三審推事迴避中,及聲請回復原狀中,又按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一、二、三審推事等共謀詐欺裁判費,及國家補助律師費,該等推事,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法定明文、枉法裁判,又違背一造辯論、枉法裁判,破壞我國憲政體制。又本件聲請原審司法事務官迴避中及聲請本件回復原狀及異議中,豈知本件司法事務官許雅萍竟把國法當兒戲,濫發執行命令,明顯偏頗枉法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許雅萍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並提出由許雅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一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以訴外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101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受理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為由,而裁定命聲請人應向臺北地院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及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而確定;嗣債權人即臺北地院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於104年2月10日發函檢附前揭歷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21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由許雅萍司法事務官承辦在案,本件收案後即於104年2月16日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聲請人應依前揭確定裁定之內容繳納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21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僅泛稱本院許雅萍司法事務官濫發執行命令云云,惟該司法事務官核發前揭執行命令之執行所為,核屬其辦理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範疇,並無不當。聲請人並未就該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情形有所主張,亦未能提出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司法事務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而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實,顯不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另指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37條、第253條等法令枉法裁判,一、二、三審推事迴避中,及聲請回復原狀中,又按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一、二、三審推事等共謀詐欺裁判費,及國家補助律師費,該等推事,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法定明文、枉法裁判,又違背一造辯論、枉法裁判,破壞我國憲政體制;又本件聲請原審司法事務官迴避中及聲請本件回復原狀及異議中云云等節,係聲請人不服前揭歷審民事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意見,均與許雅萍司法事務官承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無涉,自不能據為聲請迴避許雅萍司法事務官之事由。綜上,本件聲請人對本院許雅萍司法事務官之迴避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