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7號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異議暨聲請(再度聲請王金洲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7號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該案件已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2月25日宣判在案,故該事件亦已經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須再對聲請人所指事件執行審判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