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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柯__娥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在不知情下成為訴外人沙金鳳購屋貸款之保證人,十幾年來不知訴外人沙金鳳繳款情形,亦未接獲任何通知,近日收到查封通知,惟伊未居住戶籍地已久,查封之物品均非伊所有,況伊係出售房屋與訴外人沙金鳳,何以會積欠相對人債務,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4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就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卻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既非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列,依法自不得准許。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49號執行卷宗核閱,係相對人執本院102司促字第142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況聲請人主張所查封之動產非其所有,如第三人之動產誤遭查封,亦應由第三人提出異議之訴,始為適法,聲請人既稱非查封物之所有權人,其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無理由。是聲請人所為聲請與法有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