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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陳雅雄相對人 林佑生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88號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8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88號執行事件已對上開第三人發執行命令,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137,2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明屬實。是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年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278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3,728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37,278×5%×2=13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