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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吳錦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3年度訴字第26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於聲請狀內,陳明所聲請之言詞期日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或法院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有核發法庭錄音光碟,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或所聲請之錄音光碟如何供訴訟上使用,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理由,並檢附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104年3月2日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4號事件104年1月30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揭規定,應經在場陳述之代理人書面同意,且以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查該次庭期到庭之相對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且聲請人亦未明確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原因。是按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