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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修正前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聲請人於1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既在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施行之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3月9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案件於104年1月16日、3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揭規定,應經在場陳述之代理人書面同意,且以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惟就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之要件,未見聲請人為釋明。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