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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何明山相 對 人 潘如榮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3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38號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5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執前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資以清償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何明山及阮虹錦之債權4,700,000元。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涉嫌重利,而據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40年度訴字第725號),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700,000元,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35,000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式:4,700,0005%=235,000(元以下捨去)】,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推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按:本院推定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合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1,018,333元(計算方式:235,0004又4∕12=1,018,333),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018,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