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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吟珊上列聲請人因與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間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分由郭妙俐法官審理,惟法官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開庭時,問案語氣均帶斥責且明顯不耐,不讓聲請人完整陳述;反觀對被告則和顏悅色,態度截然不同。另對於聲請人當庭所提出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之錄音及錄影檔案,竟表示無勘驗必要。另對於被告主張錄影時有些出席住戶未出現在影像中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則立即指示書記官記入筆錄;反之,對於聲請人當庭陳述開會人數確實不足之不利陳述,則誘導被告放棄該陳述,並指示書記官將該陳述從記錄中刪除,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無效事件中,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主要理由,為出席人數與同意人數不足法定之員額,且對於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會議簽到簿及委託書均有異議(參該事件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承審法官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曾要求原告應就對造所提出之簽到簿及委託書,就其有爭執之部分一一表列,註明門牌號碼、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區分所有權比例、簽到簿之序號、委託書所在之本院卷頁數等,製表陳報於法院(見上開同日筆錄)。然聲請人於103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說明狀」內所檢附之「103年4月13日會議開始時出席人員名冊及人數統計表」、及「103年4月13日會議開始時出席人員持有區分所有權人代表數統計表」,並未按承審法官之上要求製作。故103年11月19日開庭時,承審法官始花費相當長之時間,與原告闡明、溝通此事,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日庭期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譯文一份在卷。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可參。茲聲請人於該案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完全,承審法官令其敘明或補充,自屬闡明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又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提出之開會錄音、錄影光碟,係表示

「我看了那個也沒有用,那個一定是到時候有必要的時候兩造再來看,看說這個人是誰,他代表哪幾票,就這樣」等語(參卷附錄音光碟譯文第7頁)。故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提出之開會錄音、錄影光碟,並無拒絕勘驗之意思,而只是希望聲請人先就對造所提出之簽到簿及委託書,就其有爭執之部分一一表列後,如有需要再進行勘驗。此乃承審法官就證據調查之訴訟指揮權,參照首揭說明,亦難認有偏頗之處。

㈢至於對造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固曾於當日庭訊時自承「我們

是人數不足」,惟經法官諭知「那這樣就算你們自認」之後,對造隨即表示「可是要看哪一個議題」,再經法官曉諭是「103年4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二、議案五、議案七及臨時動議案由四之會議紀錄」後,對造便改稱「那讓他(指聲請人)繼續舉證好了」等語,承審法官因而將對造之上開陳述均刪除,此亦有當日庭訊之錄音光碟譯文可參(見卷附庭訊錄音譯文第15頁至17頁)。按「當事人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倘當事人之陳述係屬於訴訟資料而非證據方法,其前後有所不一時,即屬主張有不明暸之情形,審判長自應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曉諭當事人敘明究竟其陳述係以何者為真實,俾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審認,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即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自始即主張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並無違法,則承審法官於被告嗣後陳述召開會議之人數不足後,認其前後主張有所不一,因而就其陳述進行闡明,再一次確認其主張,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合宜之訴訟指揮。

㈣綜上所述,本案承審法官於103年11月19日開庭時,並無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行為,難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