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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謝其燈相 對 人 郡亮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坤亮相 對 人 曾慶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郡亮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坤亮、曾慶有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郡亮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102 年12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鑑於聲請人為相對人郡亮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聲請公司進行清算之權利,惟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司法院58年10月4 日民決字第7738號函參照),倘利害關係人主張公司之清算,確未有依法進行清算之情事,不應徒以聲請人無聲請權而裁定駁回之。故聲請命相對人郡亮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廖坤亮、曾慶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再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聲請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之權利,惟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司法院58年10月4 日民決字第7738號函參照)。倘利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未依法進行清算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不應徒以聲請人無聲請權而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郡亮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且相對人郡亮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由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一情,有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4 年3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13頁),並經臺中市政府10

4 年4 月7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又相對人郡亮企業有限公司之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此有臺中市政府104年4 月7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相對人郡亮企業有限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揭規定,應以相對人郡亮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廖坤亮、股東曾慶有為相對人郡亮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坤亮、曾有慶為郡亮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堪以採信。

(二)又相對人郡亮企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相對人廖坤亮、曾慶有迄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非訟事件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26頁)。從而,聲請人雖無權聲請相對人進行清算,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命相對人廖坤亮、曾慶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聲請進行清算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