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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黃梅貞代 理 人 蔡振修律師相 對 人 黃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訂立如附件所示信託契約書之受託人即相對人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委託人前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與相對人即受託人簽訂以相對人、第三人黃浯貞及黃銘廷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如附件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示(下稱系爭信託財產)。系爭信託契約核心目的,係聲請人繼承父親之遺產後,出於使原生家庭永續經營之美意,且督促兩造及兩造其他兄弟姊妹間對第三人即其等母親蔡金鳳盡扶養義務,並約定以系爭信託財產及其孳息支付蔡金鳳之日常醫療照護開銷。惟相對人未盡照料蔡金鳳之責,竟擅自挪用父親遺留予母親之遺產,陸續以聲請人及蔡金鳳之名義,操作股票、基金等,且分別匯款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徐一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徐嘉良150萬元,侵占金額高達1,070萬元。相對人涉有侵占、詐欺罪嫌,已不適任受託人職務,為防範受託人不當處分系爭信託財產,致聲請人及受益人等受有損害,自應予以解任。

(二)相對人自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起,從未依該信託契約第7條之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且不曾出具相關信託財產管理帳冊資料,相對人並因短漏報處分或管理信託財產之所得額,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103年度財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000元,其管理系爭信託財產顯有不當。足認相對人已有不適任情事,無法勝任受託人一職,自有解任之必要。

(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信託財產所得租金應歸屬聲請人所有,但相對人自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後,均消極處置系爭信託財產,係由聲請人管理出租系爭信託財產事宜,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之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路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一,經聲請人出租予靈鷲山台中講堂(即妙明法師),每月收取之租金原先皆直接匯款予聲請人。然自103年1月後,相對人竟恣意剝奪聲請人出租系爭○○路不動產可得之租金,未再給付予聲請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可見相對人失職情事重大,且雙方已無信賴基礎,應予解任。

(四)相對人因有上開不適任受託人情事,受益人黃銘廷已簽署信託終止暨歸屬協議書,同意無條件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放棄系爭信託財產之歸屬利益,無條件全數返還聲請人,不再主張任何權利。而受益人黃浯貞亦口頭表示如聲請人因系爭信託契約所生爭議,與相對人訴訟時,願協助聲請人進行訴訟,表明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欲無條件放棄系爭信託財產之權利。又蔡金鳳對於相對人之不孝行為痛心疾首,且對相對人不法侵占系爭信託財產之行為更感心如刀割,蔡金鳳雖因中風不良於行,惟已以眨眼、點頭等方式表達相對人確有侵占系爭信託財產情事之意見,堪認相對人確有侵占系爭信託財產。

(五)綜上所述,因相對人有違背信託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信託基礎,相對人難以續為聲請人管理系爭信託財產,原信託目的已無法存續。受益人復亦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之意見略以:

(一)徐一平帳戶內之300萬元係蔡金鳳於兩造之父親黃培津死亡後,要求以徐一平名義存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清水分行),作為定期存款,該定期存款至今從未解約或移轉,自97年6月26日起定存利息均由國泰銀行清水分行存入黃梅貞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至於存放在徐嘉良帳戶內之150萬元存款,於黃培津死亡後,該筆150萬元定期存款已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後分別為97年5月2日50萬元1年期、97年5月7日50萬元半年期、97年5月8日50萬元半年期之定期存款,其中1筆50萬元到期解約後,並存入聲請人設在國泰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100萬元則以徐敬堯名義辦理定期存款,黃培津遺留之基金則以徐茂申名義開立外匯綜合存款。足見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指摘侵占、詐欺黃培津遺留予蔡金鳳之遺產之情事。

(二)中區國稅局裁罰之1萬5,000元罰鍰係由相對人繳納,當時因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吳國顯,該租賃契約有辦理公證,承租人吳國顯依法應於101年度結束時,申報代聲請人扣繳百分之10之所得稅,並開立扣繳憑單予聲請人,然吳國顯未依法代為扣繳並申報。嗣遭中區國稅局稽查發現未申報,因而裁罰,並非相對人疏於申報而被裁罰。

(三)聲請人名下之房屋出租予他人者,部分房屋之租金係由承租人直接交付聲請人,部分房屋則因管理費未繳納及房屋多處需要修繕,聲請人委託黃浯貞代為處理,租金則由黃浯貞代為收取繳付各項費用。故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將系爭信託財產據為己有情事。

(四)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該信託契約得經相對人、黃浯貞、黃銘廷三方協議終止,但相對人未同意終止,且聲請人所指黃浯貞已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錄音,其內容與終止該信託契約無關,不足認黃浯貞已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與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五)相對人有支付奉養蔡金鳳之費用,且蔡金鳳平日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營養品、日常生活用品等支出,亦由相對人給付,並未棄蔡金鳳於不顧。蔡金鳳患有失智症,除言語困難外,對外界事物已無反應。故聲請人主張蔡金鳳業以眨眼、點頭等行為,表示相對人有侵占系爭信託財產之意見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違反信託義務,亦無不孝順蔡金鳳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另以其係受相對人詐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未善盡受託人責任,妥善管理系爭信託財產為由,對相對人提出塗銷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及信託登記訴訟,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事件審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固對於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指摘未善盡管理系爭信託財產等事宜,各持己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信託契約所生爭議,另有民事訴訟繫屬,足見雙方已無信賴基礎存在,相對人實已不適合擔任受託人職務。從而,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案由:解任受託人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