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梁治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退回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對之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惟因不諳法律程序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上訴,爰聲請退回上訴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0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02年4月8日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已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嗣本院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小上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聲請人為敗訴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溢繳裁判費或撤回上訴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1,5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