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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24號原 告 許銘輝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海祥間,請求返還存款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732萬8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7萬3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日期:201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