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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43號原 告 陳葉瑞珍被 告 何坤鍮

何昌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35,000元(2,715,000-80,000=2,635,000),而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告二人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納稅義人為被告何坤鍮,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為2,310,189元【第1175、1176、1177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23.98、

604.68、1369.55平方公尺,合計2298.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價額為:2,068,38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229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2,068,389元);系爭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為241,800元(計算式:83,300+158,500=241,800);二者合計為2,310,189元】,此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4年9月11日復本院函附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2,310,189元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635,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0,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