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64號原 告 劉永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鴻義等間因給付利息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利息等之訴,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1208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