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71號原 告 林宸締被 告 劉芠賢被 告 余姍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45萬元+135萬元=180萬元】,而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18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芠賢所有,並請求將上揭土地、建物上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為869,15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額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3.11元×面積9600平方公尺=701,856元)+(系爭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為167,300元)=869,156元】,此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4年10月12日覆本院函附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869,156元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35萬元,亦未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9,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