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盧春生被 告 盧春柏
盧冠佑即盧春檜盧春樹盧明珠盧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9,140元【計算式:(65.8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500元)+房屋課稅現值149,200元)=1,829,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