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32號原 告 周靜英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被 告 蘇意晴
吳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於民國104年7月6 日所為約定委任報酬之法律行為,第2 項則請求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或被告蘇意晴、或被告吳佳霖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00元,第3 項則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得之物品(包括和解書、林張獻文簽發之擔保本票、調查證據等),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就上述等返還物品並未陳報標的物價額,亦未提出其行使上開權利所受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並按其陳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依92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10分之1 」計算裁判費後,併同其他請求於本件裁定送達後
7 日內繳納之。
二、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內容暫先核定為2,227,500元(返還金錢部分577,500元、返還上述等物品部分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