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41號原 告 何天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鄰地通行權,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及容忍原告在鄰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地以供通行,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未為查報,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
三、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 萬733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