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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51號原 告 中正儷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國賓被 告 賴兩傳

林銘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大廈管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1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賴兩傳容忍原告及其包商進入被告賴兩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道○ 段○○○ 號地下1 樓實施消防設備之換新、修繕、維護、安全檢查等行為,核係請求被告賴兩傳為一定之不作為,其請求權為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林銘鴻拆除坐臺中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面積約54.89 平方公尺),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0,669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1,650元/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54.89 平方公尺=5,030,66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聲明第1 、2 項合計應徵裁判費53,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大廈管理事件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