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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60號原 告 劉吉安被 告 李美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五個靈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就系爭五個靈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元,應微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日期:2015-09-24